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
- 被告
- 王暐勛
陳革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勛、陳革延(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禹伸(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人之詐欺集團,王暐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革延擔任發放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2人與林禹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由王暐勛於110年10月9日自陳革延取得如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陳革延,陳革延再轉交給「鴻哥」,被告2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開於第一審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人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其目的應係本於訴訟經濟及保障被告免於因案件繫屬不同而須往返奔波之不利益,並避免因繫屬不同而產生相異或互為矛盾之認定,觀其文義解釋,所謂一人犯數罪係以犯罪主體作為區別,只需犯罪主體為同一人,縱為犯罪屬性全然不同之罪,仍屬相牽連案件;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係以犯罪主體為區別,只需犯罪主體間具有共犯關係,所犯之罪屬同一事實者固屬之,縱所犯之罪與業經起訴者為不同事實,依法條文義解釋,只要犯罪主體間具共犯關係,仍未排除此等情形屬相牽連案件。
(二)王暐勛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下稱原起訴之本案])後,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原判決認王暐勛非本案之被告,恐屬有誤,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王暐勛尚涉犯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二案之犯罪主體同有王暐勛,縱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與前已起訴之共犯不同,事實有異,仍屬王暐勛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自與前述相牽連案件之規定相符;另陳革延係與業經起訴之王暐勛共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之罪,雖與王暐勛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異,然陳革延既與王暐勛具共犯關係,即與前述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相符,自亦屬相牽連案件無訛。原審所援引之判決意旨,均非實務上之統一見解,亦未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憲法法庭之判決所肯認,自不宜逕自限縮法條文義而為違背立法初衷之解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原判決仍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條有關相牽連案件規定等語。
四、惟查: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二)原判決已說明:林禹伸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原起訴之本案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林禹伸與王暐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林禹伸即於110年9月15日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王暐勛,持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林禹伸,林禹伸再上繳「吳晉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林禹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以本案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就王暐勛、陳革延所涉加重詐欺案件,認與第一審審理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追加起訴書向第一審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由第一審與林禹伸併案同時判處罪刑),然就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及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即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並未包含原起訴之本案之林禹伸)。又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雖與其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王暐勛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而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之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同)。從而,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無違。
五、依第一審卷附之原起訴之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禹伸1人,並無王暐勛(僅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見第1424號第一審卷第7至9頁),且無其他同案被告,新北地院依據該起訴書所分案審理之被告,亦僅林禹伸而無王暐勛,上訴意旨稱王暐勛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以本案審理中等語,與卷內資料顯有不符。上訴意旨以此誤認之事實為基礎,所主張「上開之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主體同有王暐勛,縱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與前已起訴之共犯不同,事實有異,仍屬王暐勛一人犯數罪」、「陳革延與業經起訴之王暐勛共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之罪,雖與王暐勛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異,然陳革延既與王暐勛具共犯關係,即與前述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相符」,被告2人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之論述,自亦與實情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述及檢察官之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異其評價,難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