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 上訴人
- 曾煥益
- 選任辯護人
-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84、4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煥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下稱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本件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而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純係原判決在無任何具體客觀證據下,本於法官個人臆測而為認定,顯然原判決採證違反嚴格證明、無罪推定原則,原審亦未要求檢察官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種違背證據法則之認定,為學者所批判。另有類似案例獲判無罪可參,足徵上訴人實乃冤抑。
㈡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未通知公訴人蒞庭,即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行訊問程序,違反公正法院之要求,剝奪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之權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8款之規定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㈢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均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保持低於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帳戶餘額依序為40元、74元,即認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人頭帳戶使用之理由,顯然判決理由未備。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違反上開規定,先由警察機關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則處以刑罰,亦即採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則上訴人既未經警察機關認事用法,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自不得遽以刑事處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自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上訴人自承,其平常即使用系爭帳戶,並知道密碼等情,要無將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與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⒉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40元、74元,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且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日日以行動網銀操作使用,理應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當日即可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額湧入,又立即遭人提領之情,竟於告訴人等於110年4月18日遭詐騙匯款後,於同年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遭人非法使用,顯不合常情,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之常情無悖。⒊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遺失時間為(110年)4月16日、17日,距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年4月18日僅1至2日,系爭帳戶若係上訴人遺失,將隨時可能因上訴人掛失止付無法提領已詐得之款項而功虧一簣,所辯遺失系爭帳戶,不可採信。⒋上訴人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存入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上訴人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其他個案見解及學者個人意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要無
卷查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有訊問上訴人之必要,於111年3月31日傳喚上訴人到庭(見第一審金簡卷第267至271頁),並就相關事項予以訊問釐清,此與通常程序之訊問有別,第一審法院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況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簡易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