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 上訴人
- 胡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胡晉豪被訴涉犯傷害罪,於111年7月20日即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即該傷害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傷害之供述,參酌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李宗賢、陳重諺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宗賢受傷部位照片、第一審勘驗李宗賢所配戴密錄器影片檔案之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掙脫員警李宗賢等人逮捕過程中,如何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騎駛機車前行離去,致李宗賢之左膝與機車發生擦碰,因而受有挫擦傷等情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其並非故意致員警受傷,其行為非無評價為過失傷害罪之空間,而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適用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關於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進一步發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其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未流入市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俱有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