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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蔣青樺
上訴人
曾柏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訴人
林威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蔣青樺、曾柏端及林威逸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暨與張簡毅青、巫祥榮、晏利昌(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香腸」、「許沛婕」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如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6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包括其等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復參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僅參加詐欺集團,但不知該集團為犯罪組織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蔣青樺及曾柏端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其等與林威逸所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同一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取得晏利昌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晏利昌上開帳戶之時間,依該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分別為11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既在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後,則原判決事實欄與其附表之記載並無矛盾。蔣青樺及曾柏端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擷取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謂原判決事實欄與附表之記載矛盾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再經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蔣青樺、曾柏端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前後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香腸」、「許沛婕」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蔣青樺負責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車手」,曾柏端則擔任監督「車手」之工作,繼而以其等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訴人等及張簡毅青、巫祥榮、晏利昌,暨綽號「香腸」、「許沛婕」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堪認該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認上訴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蔣青樺及曾柏端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本件洗錢部分,敘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即構成一般洗錢罪。晏利昌與張簡毅青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林威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因晏利昌、張簡毅青、曾柏端於同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欲提領160萬元,因銀行行員報警處理,未讓晏利昌領出該筆款項,即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等旨,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蔣青樺及曾柏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敘明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之事證,且晏利昌本件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論斷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期間非長,兼衡其等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形,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係以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為其要件,上訴人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共計6次,在客觀上難認其等情節輕微,自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以該減免其刑事由,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量刑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其等與被害人業已和解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且謂原判決未審酌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及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曾柏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對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事實欄未記載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之事實,其理由顯失根據云云,並非為求對自己有利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蔣青樺及曾柏端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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