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 上訴人
-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佳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犯後已提供證據給警方,並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審量定之執行刑過重;㈡其中年轉職,誤入詐欺集團工作,未參與詐欺犯行,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均不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4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係被騙而加入詐騙集團,否認為詐騙犯行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