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 上訴人
- 王 笙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航律師
- 上訴人
- 呂玉文
陳昭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笙、呂玉文、陳昭瑋(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王笙、陳昭瑋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王笙、呂玉文(下稱王笙等2人)共同部分
1、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審核房屋貸款之申請,依銀行授信準則之規定,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如何估價及是否要求擔保,其等2人均未參與,告訴人之職員何緯(送件之保險業務員)、李采潔(原名李依瑩,核貸之人)均知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之存在及陳昭瑋簽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下稱房貸申請書)」申貸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並勾選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授信準則之規定,借款人無明確之所得來源,亦得以不動產擔保品估值之一定成數作為其還款財源之評估依據,借款人之薪資證明並非申貸之必要文件,又陳昭瑋係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簽具記載其知悉買賣標的物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聲明書(下稱本件聲明書)給周馬秀英(實際出售房屋之上手),台灣凶宅網曾於104年1月13日在網路上公告有凶宅資訊,何緯係於105年5月19日協助陳昭瑋填寫上開房貸申請書,李采潔也認識周馬秀英,其等承辦陳昭瑋之申貸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辦理申請貸款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屬凶宅,法院拍賣本件房屋時,曾委託鑑價,以凶宅鑑估仍有918萬3,000元之行情,與告訴人核貸之1,080萬元金額相近,且告訴人前已受償473,500元之本金及利息,足見陳昭瑋並非全無支付房貸之資力。告訴人未盡徵信之責,不應核貸而核貸,應自負其責,其之核准房貸並非因於其等2人之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難僅因陳昭瑋之薪資證明及本件契約書有不實,即認其等2人有加重詐欺之具體事證存在。
2、本件契約書係周馬秀英拿「陳翠嬿(方形)印章」蓋上印文,其等依周馬秀英之指示,介紹何緯前來辦理房貸,並由周馬秀英付其等佣金,告訴人如何放貸予陳昭瑋,與其等無關連,原判決排除周馬秀英有取得至少963萬元之詐欺嫌疑,認其等就告訴人放貸之1,080萬元(其中30萬元作為房貸壽險保費之用)扣除告訴人先前已受償之523萬3,131元後之556萬6,869元 ,餘由其等共同取得,並宣告其等應與陳昭瑋共同負沒收之責,與事證經過有矛盾與存疑。
3、原判決說明其等2人共同詐取之金額為1,080萬元,告訴人已受償之523萬3,131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其等與共犯陳昭瑋之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審迄112年6月28日審判程序,審判長方詢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480萬元,富邦人壽有617萬元之損害。有何意見?」與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周馬秀英之相關陳述及第一審認定之金額,均有不符,亦與最後認定之本件犯罪所得為556萬6,869元不同,對於本件犯罪所得(即金錢流向)之認定,涉有突襲裁判、未盡調查證據、與現存證據矛盾及形同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違誤等語。
(二)王笙部分
1、其與陳翠嬿(原屋主)及何緯、李采潔均不認識,未參與本案房屋之買賣及申請貸款事宜,且於104年8月即開始製作陳昭瑋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之薪資證明,無法預期陳昭瑋要如何使用該薪資證明,陳昭瑋之名片(印有奧爾國際Our Media Manager陳昭瑋)究從何來,與其無關,且陳昭瑋與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16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更與其無涉,原判決遽認其係詐欺貸款之共同正犯,有未詳盡調查證據之違誤。
2、原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及何緯屬不知情,更未調查周馬秀英與李采潔間之關聯,即排除周馬秀英、周馬建中至少從轉手中可能取得963萬元之嫌疑,有判決理矛盾、不備理由、與現存事證矛盾、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等語。
(三)陳昭瑋部分
1、原判決認其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係以王笙、呂玉文於原審之陳述及其簽立之本件聲明書為依據。然呂玉文、王笙之證述,均係圖減輕自己之刑責,將責任推諉卸責給伊,可信度低落,不能採信;該聲明書之性質係其審判外之自白,不得與共同被告之自白或陳述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不能據此認其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
2、原判決僅以呂玉文之自白(承稱本件契約書上金額係其以立可白塗掉後手寫,並經過陳昭瑋同意),作為認定其亦有參與偽造文書之唯一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之素行良好,未有前科,對本案相關事實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並表達和解意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且未宣告其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呂玉文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陳昭瑋、王笙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翠嬿、林祐瑋、何緯、李采潔、蘇富建、周馬建中之證述、本件契約書、告訴人之房貸申請書、陳昭瑋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陳翠嬿與周馬建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聲明書、讓渡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3人知情本案房屋係屬凶宅,屋主陳翠嬿原出售之價格僅為5,850,000元(先由周馬建中買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由周馬建中之妹周馬秀英為周馬建中處理轉售事宜),明知貸款人之資力、是否為凶宅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其等為取得高額度貸款,先由王笙以臨櫃存款並備註「薪資」之方式,製造陳昭瑋在奧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領月薪7至8萬餘元之薪資紀錄,以虛增陳昭瑋之年度所得,呂玉文偽蓋陳翠嬿之印章、簽名於本件契約書(內載之買賣總價款、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均不實)之賣方欄位後,由陳昭瑋於買方欄位簽名,虛偽表示陳昭瑋以1,550萬元向陳翠嬿購買本件房屋而偽造私文書,再由呂玉文邀來何緯受理陳昭瑋欲向告訴人申請本件房屋之貸款,陳昭瑋向何緯佯稱其為奧爾公司經理,復隱匿本案房屋實為凶宅之訊息,持交本件契約書、房貸申請書,送交告訴人審核,致告訴人誤認本件房屋非屬凶宅,且係以1,550萬元價格購入並有1,080萬元房貸需求,及以陳昭瑋之職業、收入及資力,有償債能力而符合所申貸額度之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1,080萬元至陳昭瑋設於告訴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由王笙於當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告訴人營業部取出其中1,050萬元(保留30萬元做為陳昭瑋買房貸壽險保費之用),足生損害於陳翠嬿及告訴人核貸之正確性。上訴人3人利用陳昭瑋不實薪資資料,且知悉買賣價金實非1,550萬元、本件契約書上陳翠嬿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其等顯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同意核貸及匯款等事實之理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3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核貸前委由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價及未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與上訴人3人隱匿本件房屋為凶宅之情、提供陳昭瑋不實薪資資料、虛增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立並無關連,縱告訴人核貸時有未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之疏失,不能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認定;無證據足認何緯、李采潔於核貸前知悉本件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經呂玉文塗改偽造之事實;周馬秀英係本案房屋之賣方,衡情對買方如何貸款以支付價金一般不會介入,難認周馬秀英有參與陳昭瑋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之過程等旨;亦對呂玉文所為本件契約書上陳翠嬿印章係周馬秀英蓋用、何緯要其提高本件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之說詞及王笙、陳昭瑋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解,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原判決認陳昭瑋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係以王笙、呂玉文於原審之陳述及其簽立之本件聲明書與上開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而為判斷,非單以共犯之自白或陳述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至供作貸款時還款能力判斷之薪資紀錄,性質上屬持續性之帳戶進出資料,自不可能於申貸時臨時回溯製造,王笙縱於104年8月間即開始製作陳昭瑋存摺內之薪資入帳紀錄,而迄105年6月16日向告訴人申貸時提出,尚難認該持續性之製造虛偽薪資紀錄與本件詐欺行為間無關聯性;周馬秀英既是處於本案房屋賣方之地位,其於成交後,支付價金之一定比例佣金予房屋買賣過程有所參與之王笙等2人,本屬常態,原判決認周馬秀英未參與陳昭瑋向告訴人貸款之過程,並排除周馬秀英、周馬建中有於賣屋價款之外取得963萬元之嫌疑等情,於常情均無悖反。上開原判決之論敘,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不違背法令。均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昭瑋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陳昭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仍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敘明陳昭瑋否認部分犯行,依上開量刑審酌之情節,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其犯行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爰不予緩刑之宣告等旨。均無不合。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3人所犯前揭之罪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所得,認定告訴人因被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放貸入陳昭瑋帳戶之10,800,000元,係3人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期間,以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名目受償473,500元,嗣本件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告訴人因分配而受償4,759,631元,合計5,233,131元部分,3人就上開告訴人受償之金額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由3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尚有3人共同取得而流向及具體分配狀況不明之犯罪所得5,566,869元未經發還被害人及扣案。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而就上訴人3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應共同沒收、追徵,核與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原審既已就本案告訴人因被施詐術而放貸之金額、前已受償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放貸之金額全數之流向、上訴人3人之具體分配狀況之實際情形,進行調查、辯論,雖檢察官、上訴人3人及周馬秀英就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之相關陳述及第一審認定裁處沒收之金額,均有不符,僅屬證據調查過程之意見表示,並不影響原審嗣後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應沒收金額之認定。無所謂突襲裁判、調查證據未盡、與現存證據矛盾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違誤。王笙等2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