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 上訴人
- 邱楷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1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楷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2罪,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上訴人就其部分所犯如何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犯洗錢既、未遂部分於量刑一併衡酌其坦承犯行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謂判刑太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部分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