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 上訴人
- 袁楷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1、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楷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罪名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加重法定刑,如再依累犯加重其刑,無異重複評價上訴人犯行。
㈡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皆為「劉泓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上訴人另案供出而查獲劉泓君,已獲減刑。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與另案所認定販賣之時間點相近且有關聯,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㈢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事實審法院於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於量刑時已說明構成累犯加重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經函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均覆以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被告劉泓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實欄雖認定劉泓君分別於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分別販賣各2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惟販賣時間均係在本案上訴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與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因認上訴人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或轉讓,則其偵查中既未自白,即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