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 上訴人
- 鄭迪允
黃照驊
林軒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455、4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30270、3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黃照驊、林軒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黃照驊宣示判決(下稱甲判決);112年1月10日對上訴人林軒名宣示判決(下稱乙判決)。甲判決認定黃照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論處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乙判決認定林軒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論處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就黃照驊、林軒名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2年、3年4月。黃照驊、林軒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黃照驊、林軒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甲判決、乙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甲判決、乙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黃照驊、林軒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照驊部分:原判決認定黃照驊符合自首脫離犯罪組織,並自白洗錢,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惟黃照驊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原諒黃照驊,原判決未具體審酌,顯逾量刑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
㈡林軒名部分:林軒名自始坦承犯罪,行為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涉世未深,係因生活壓力遭他人吸收而聽從鄭迪允指示收款,在集團角色屬邊緣的棄子,現已回歸正常生活,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已不敢再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自均無違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黃照驊、林軒名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包含黃照驊、林軒名各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在集團中之層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黃照驊、林軒名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時,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另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就林軒名所犯各罪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黃照驊、林軒名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照驊、林軒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鄭迪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迪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