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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許辰舟黃斯偉

上訴人
金瓅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0、13445、13446、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金瓅夫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毒品咖啡包在流入市面前已遭警查獲,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上訴人有水電之正當工作,平日努力維持家計,負擔房租、生活開銷及貸款,更須獨立扶養年邁之外祖母,經濟及生活壓力沉重,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迫於經濟生活壓力,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典,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重之虞,且未審酌上訴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上訴人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等因素,理由難謂充足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由,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免悖於立法本旨,且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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