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 上訴人
-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95、18497、18498、27593、4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濬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只配合提款交予葉文達,不具犯罪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王韋博、史長青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不清楚葉文達要求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依從指示提領後轉交,如何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且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將致生掩飾及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以上開方式與葉文達共犯本案,其所為何以該當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未遂(附表編號2)之要件,且如何具有各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斷明白。復依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依葉文達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給葉文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正犯之犯罪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葉文達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對上訴人辯稱其係幫助犯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當初葉文達告知帳戶內款項係友人生意資金,有時會有博奕款項,但沒有涉及不法,上訴人受葉文達不實言語欺瞞,始充當人頭帳戶,並無預謀合夥詐財洗錢之故意,僅係不知情之幫助犯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