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
- 上訴人
- 趙華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上訴人趙華善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本案,係於110年9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拿玻璃丟告訴人張書銘,監視器亦未拍到該等畫面,告訴人及證人陳從堯之證詞有諸多矛盾等語,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詞,並表示其雖有前科但不能被另眼相待,且現有正當工作,已正當做人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或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其聲請調閱從頭至尾之監視畫面均未獲置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有該等聲請(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理由狀),然其後已捨棄(見原審卷第65頁)。則原審認為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不符,亦非合法。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之上訴,因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