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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22、37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銘因另涉強盜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起為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明一舍33房內,明知陳昭榮、黃聖凱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臺北看守所舍房門瞻視孔上之壓克力板為臺北看守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不滿監所人員未理會其更換舍房之要求,竟基於毀損公物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數次徒手猛捶該舍房門瞻視孔上之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並對在舍房外對其勸導之監所管理員陳昭榮、黃聖凱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米蟲」、「幹你娘、米蟲」、「幹你娘三小」、「臭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

(二)賴俊銘於110年8月20日16時1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明一舍33房內,因不滿收取衣物之視同作業員(姓名詳卷)而辱罵對方,經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陳文皓、杜明達聽聞後上前勸導,賴俊銘明知陳文皓、杜明達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狗就是狗,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俊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侮辱管教人員且毀損公物時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所管理員陳文皓、杜明達職務報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7123號卷第3頁、第4頁、第8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37122號卷第4頁、第5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

1、被告雖以上述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穢語,分別辱罵監所管理員陳昭榮、黃聖凱,及監所管理員陳文皓、杜明達,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各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均係因不滿監所人員未理會其更換舍房之要求為所為,犯罪目的單一,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對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不滿監所管理員之管理措施,除徒手猛捶舍房門瞻視孔上之壓克力板,並以粗言穢語辱罵監所管理員,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監所管理員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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