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
- 抗告人
- 李柏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若此類犯罪行為(甲罪)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他罪(乙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日,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者,若乙罪與其他罪(丙罪)具有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者,此時因甲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與他罪(乙、丙罪)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時,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除有上述例外情形,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柏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A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B判決)、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C判決)、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D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E判決)。前開A、B、C判決(共3罪)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D、E判決(共2罪)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依法接續執行。而甲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20日(即A判決),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6日(D判決)、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7日(E判決),均在其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主張將A、E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不合。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2日以雄檢信嵋112執聲他292字第112903694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原審已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犯罪日期攸關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認定,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及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犯罪日期即是犯罪行為之起始日,因此乙裁定編號2應以「103年1月間」作為犯罪日期之認定,對抗告人最為有利。又E判決係以王俊閔於102年1月1日出售感冒藥丸予抗告人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認定其幫助抗告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倘如乙裁定認定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7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止,則王俊閔不應判處罪刑。故不論係以「102年1月1日」或「103年1月間」作為犯罪日期,均係在甲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3月20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㈡甲裁定之3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後檢察官將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拆分為甲、乙裁定,導致抗告人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共計有期徒刑15年3月,遭受雙重危險,對抗告人更為不利,有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目的,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違法規範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函覆,發回更為適法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各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計3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計2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3年4月6日、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7日,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甲、乙裁定中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為抗告人調降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得任意抽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依卷附乙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即E判決)所載事實,抗告人係自103年1月間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4月7日23時9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等情,且針對103年1月間開始製造,迄至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認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數舉動,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從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因其犯罪行為接續時間為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其整體犯罪行為應至103年4月7日始告終了,顯已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3年3月20日)之後,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依製造毒品起始日(103年1月間),或回溯至收受毒品原料之時(102年1月1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並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上開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中,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既係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103年3月20日)之後,即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前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意旨所提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該裁定之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法院裁定後,檢察官再予以拆分重組之情形,特予說明。
㈣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因誤解法令而誤認犯罪行為終了之末日,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