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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竊盜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吳秋宏周政達林瑞斌

抗告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彭雲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抗告人據以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卻被否准,因認係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提起本件抗告。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前述竊盜罪,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處斷(相關判決書參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之聲明既經原審法院裁定,依前述說明,即已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詞而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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