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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沈揚仁林靜芬

抗告人
王月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月品(下稱抗告人)被訴與賴聰明等人共同招募黃文輝等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並收受黃文輝等會員所繳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0元,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下稱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6億4,437萬6,300元與賴聰明等人連帶沒收暨追徵,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上開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關於沒收暨追徵部分,則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最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如其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扣案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汽車拍賣所餘價金33萬8,000元與孳息,暨如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款項與孳息,以及抗告人所領取之獎金共計220萬7,2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下稱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真善美互助會」係以競標方式取得會款之非典型契約之合會,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有別,且伊係單純加入該合會之投資人,並因投資筆數及金額較高而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並未與葉炳材等人共同經營「真善美互助會」或為該互助會對外吸收資金。②伊雖有提供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賴聰明使用,及掛名「真善美互助會」旗下投資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管理資金等重要事項,而伊與親友投入大筆資金係為維護伊所投資之款項,並無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伊在本案領得高額奬金係因伊投資金額較高所致,與伊是否參與經營「真善美互助會」無關,伊並非「真善美互助會」之核心決策人員,亦未參與經營該互助會及對外吸金等犯行,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附證人陳語婷、陳金彤及陳淑英等之證詞、合會開標資料、合會簿、金融帳戶轉帳單、轉帳明細及原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圖1編號196號所示已升任為處長之周光宙名下並無任何下線之賴系組織圖等證據可參,並聲請傳喚周光宙到庭作證,以證明伊並無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③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另案審理「真善美互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時,除對同樣提供金融帳戶予賴聰明等人使用,且位居該互助會處長級之該案被告蕭勝和及陳亭如等均諭知無罪外,並將伊列為該案被害人,有伊所提出該另案刑事庭傳票影本(即附件二)可證,足見伊確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賴聰明等人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④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本件共同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7億6,237萬7,900元,而論處伊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刑,並諭知伊就其中6億4,437萬6,300元應與賴聰明等同案被告連帶沒收及追徵,但關於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原審法院更審後所為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認定伊本件犯罪所得為220萬7,240元,並諭知伊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及追徵,並未對伊在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鳳山五甲郵局及陽信銀行前鎮分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辦共4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一併諭知沒收及追徵,有原案件卷附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即附件三)及伊所提出上開沒收確定判決(即附件一)可證,足見縱令伊有參與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犯罪所得顯未達1億元以上,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原案件於審理時未及調查審酌上述證據資料,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科處重於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較伊為深之同案被告蔡佩珊等人所量處之刑度,已有欠當,且又對伊所申辦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亦有未洽。伊舉上開事證,足認伊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⑴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①及②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與其於原案件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同,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全案證據資料並認定其所辯不足以採信,因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件卷附證人陳語婷、陳金彤及陳淑英等人之警(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③及④主張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個人資金,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論以其犯同條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名顯有違誤,對其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過重,另對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其所提出及主張之原審法院沒收及追徵確定判決及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另案判決,雖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存在之資料,然抗告人此部分指摘與其聲請再審意旨①及②關於否認犯罪之主張等再審原因,前經抗告人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分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均裁定予以駁回,嗣因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後,本院認為其抗告均無理由,而先後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茲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不具有「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不具有「確實性(合理可信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或執曾經法院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已提出具有新穎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證及論斷說明之事項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本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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