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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抗告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鄭名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案件即告確定。茲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月1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屬第一次裁定),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12年2月23日以抗告(原裁定誤繕為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之聲明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原審於同年3月22日,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此為第一次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件得否再抗告,其認有法律上爭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已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7號案件駁回其之聲請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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