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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NGUYEN QUOC HOAN(中文名:阮國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1、14212、1452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QUOC HOAN(阮國環)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NGUYEN QUOC HOAN(阮國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追徵。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認定被告NGUYEN QUOC HOAN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109年6月9日期間,9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袁豪等人。並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對被告論罪科刑。且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度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由『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轉趨嚴格。本件被告行為後,前開修正法條才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揆諸上揭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既然違背法令,則該9罪之科刑亦有違誤,故以該9罪違法宣告刑為基礎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自屬違法,亦應救濟。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度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由「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轉趨嚴格。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後,前開修正法條方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較不利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揆諸上揭規定,原判決此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既然違背法令,則該9罪之科刑亦有違誤,故以該9罪違法宣告刑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0、1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12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同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以資救濟。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茲查附表編號1至9部分,因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0、1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12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程序審理範圍,是附表編號1至12日後容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不為無益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一併聲請該法院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及金額 原確定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09年2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許袁豪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5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許袁豪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附近 許袁豪 由何氏娥代為聯繫阮國環後,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許袁豪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許袁豪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附近 許袁豪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1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許袁豪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7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附近停車場 許袁豪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6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唐麗珍及綽號阿興之人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國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 新竹市長春路000號前 江明富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65公克),邱兆國並從中抽取利潤300元 阮國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新竹市長春路000號前 江明富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65公克),邱兆國並從中抽取利潤300元 阮國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江宇晨 以310,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克),連同原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總毛重401.5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56.3021克),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將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23公克)交予同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邱兆國,由邱兆國藏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ANF-2628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擬伺機共同販售牟利。 阮國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