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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EK HUI TING (中文姓名:揭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76、6083、8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KEK HUI TIN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EK HUI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慧婷,下稱揭慧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揭慧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顧○寶」、「金金」指示於114年2月21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安排司機負責搭載揭慧婷前往指定地點,並由揭慧婷在指定地點取得其上載有密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後,再由司機搭載揭慧婷隨機找尋地點提款,揭慧婷於領款結束後,即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並同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予司機之報酬,再由揭慧婷交由司機,揭慧婷可因此獲得每日新加坡幣300元之報酬。嗣揭慧婷、「顧○寶」、「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下稱本案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顧○寶」、「金金」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揭慧婷搭乘本案司機駕駛之車輛,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揭慧婷提領達一定金額後,「顧○寶」、「金金」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揭慧婷,再由揭慧婷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亥○○、申○○、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卯○○、黃○臻、辰○○、黃○芹、酉○○、丙○○、癸○○、戌○○、寅○○、庚○○、丁○○、辛○○、丑○○、己○○、壬○○、子○○、甲○○、乙○、地○○、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汶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依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863號卷第22至23頁)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各1份可知,告訴人辰○○轉帳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尚有含括在被告揭慧婷於114年3月1日20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萊爾富斗六府文店提領之13,000元中,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556號卷第12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4576號卷第9至15、139至142頁、警2863號卷第3至9頁、警7267號卷第3至6頁、偵8474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556號卷第111至137、139至15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數次提領行為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部分與「顧○寶」、「金金」及本案司機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然未及獲得報酬即經警方查獲,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前所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竟利用觀光簽證進入我國境內之機會,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後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556號卷第150至152頁),暨告訴人地○○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告訴人壬○○、辰○○、蔡汶娟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有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556號卷第157至160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八、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係因觀光入我國境內,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被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與亥○○聯繫,佯稱中獎需進行審核才可入帳,並傳送假冒雲支付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亥○○,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日0時4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3日0時55分許 ②114年3月3日0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林門市) ⒈告訴人亥○○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4576號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576號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亥○○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1份(偵4576號卷第85至106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4576號卷第25至28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76號卷第35至38頁) 2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以社群軟體小紅書、INSTAGRAM與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之網址、假冒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申○○,謊稱需實名認證云云,至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2日22時55分許 ②114年3月2日22時57分許 ③114年3月2日23時0分許 ④114年3月2日23時14分許 ⑤114年3月2日23時57分許 ⑥114年3月3日0時5分許 ①9,996元     ②9,997元     ③9,999元     ④11,111元     ⑤49,985元     ⑥1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2日23時15分許 ②114年3月2日23時16分許 ③114年3月2日23時17分許 ④114年3月3日0時7分許 ⑤114年3月3日0時8分許 ⑥114年3月3日0時9分許 ⑦114年3月3日0時9分許 ⑧114年3月3日0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 ⒈告訴人申○○114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4576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576號卷第118至120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76號卷第121至122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76號卷第21至25頁) ⒌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76號卷第33頁、第39頁) 3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網站之網址、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天○○,謊稱需先設定託運條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日0時3分 31,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⒈告訴人天○○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4576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76號卷第21至25頁) 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76號卷第33頁、第39頁) 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以商品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卯○○,謊稱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1日18時6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①99,989元     ②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8時39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8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8時41分許 ④114年3月1日18時41分許 ⑤114年3月1日18時42分許 ⑥114年3月1日18時43分許 ⑦114年3月1日18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19,000元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店) ⒈告訴人卯○○114年3月1日、5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32至40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41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43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2頁、第1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2頁) 5 黃○臻(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臻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臻聯繫,並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傳送簡訊,謊稱需要認證方可使用云云,致黃○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9時57分許 4,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3月1日20時7分許 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宇門市) ⒈告訴人黃○臻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黃○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54頁) ⒊告訴人黃○臻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55至57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2頁、第1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2頁)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抽獎活動已中獎,需依指示驗證資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店) ⒈被害人戊○○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64至65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66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67至71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2至23頁) 7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以商品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辰○○,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1日20時8分許 ②114年3月1日20時9分許 ①49,987元     ②2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20時24分許 ②114年3月1日20時25分許 ③114年3月1日20時26分許 ④114年3月1日20時2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3,000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府文店) ⒈告訴人辰○○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81至82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83至88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85至86頁、第88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2至23頁) 8 黃○芹(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芹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芹聯繫,佯稱預付定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黃○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1時41分許 1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13,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 ⒈告訴人黃○芹114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黃○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97頁) ⒊告訴人黃○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98至102頁) ⒋告訴人黃○芹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個人頁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9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3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3至24頁) 9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郭玉瑤聯繫,佯稱機票限時優惠云云,致郭玉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2時21分許 6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2時31分許 ①60,000元   ②1,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 ⒈告訴人酉○○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09至110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11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3頁、第18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3至24頁)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繳納定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3時8分許 1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3月1日13時16分許 18,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 ⒈告訴人丙○○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20至122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1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3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3至24頁) 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癸○○聯繫,佯稱機票限時優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5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3時33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3時34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3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2,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⒈告訴人癸○○114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28至13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32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33至135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4頁、第18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3至24頁) 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假冒戌○○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3時50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3月1日13時59分許 6,000元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店) ⒈告訴人戌○○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41至143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44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44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3至24頁) 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寅○○聯繫,佯稱欲購買票券,並傳送假冒黑貓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4時45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5時9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5時10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5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店) ⒈告訴人寅○○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50至152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53頁、第157頁) ⒋告訴人寅○○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55至15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4至25頁)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庚○○,謊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21分許 18,05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5時29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5時3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雄門市) ⒈告訴人庚○○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65至16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68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67至168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16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4頁、第19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4至25頁)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丁○○,謊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22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⒈告訴人丁○○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176至18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186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4頁、第1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4至25頁)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好賣+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辛○○,謊稱需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1日17時34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7時36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7時44分許 ④114年3月1日17時55分許 ⑤114年3月1日17時58分許 ①49,970元     ②4,444元     ③25,123元     ④7,499元     ⑤4,9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7時39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7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7時41分許 ④114年3月1日17時54分許 ⑤114年3月1日17時55分許   ⑥114年3月1日18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4,000元   ④20,000元   ⑤5,000元     ⑥12,000元 ①至③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盟門市)  ④至⑤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宇門市) ⑥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 ⒈告訴人辛○○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207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218至220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10至217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19至220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 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6至27頁) 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5頁)     ⑥114年3月1日18時28分許 ⑥49,932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8時45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8時46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8時46分許 ④114年3月1日18時4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店)  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丑○○,謊稱需配合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1日18時42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8時46分許 ①9,989元     ②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⒈告訴人丑○○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230至232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235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33至234頁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社群軟體DCARD貼文、私訊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3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5頁、第19頁) 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5頁) 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己○○聯繫,佯稱中獎需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41,05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9時4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9時5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9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1,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宇門市) ⒈告訴人己○○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245至25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52至256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55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 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5頁) 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壬○○,謊稱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9時2分許 14,3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⒈告訴人壬○○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268至269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270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71至276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70頁反面)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 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5頁) 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子○○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子○○,謊稱需要驗證金流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1日16時13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6時15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6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5,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6時30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6時31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6時32分許 ④114年3月1日16時33分許 ⑤114年3月1日16時3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⒈告訴人子○○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282至284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288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28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 ⒍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5至26頁) 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蝦皮APP與甲○○聯繫並要求提供銀行帳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銀行帳號後,以不詳方式綁定台灣PAY,並將甲○○之存款以台灣PAY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1日16時20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6時21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⒈告訴人甲○○11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296至30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份(警2863號卷第301頁、第306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5至26頁) 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乙○聯繫,佯稱支付押金才能看房,並傳送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乙○,謊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6時36分許 9,998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3月1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斗六文化店) ⒈告訴人乙○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319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320至323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6頁、第21頁) ⒌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7頁) 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地○○聯繫,佯稱機票限時優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7時19分許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1日17時26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7時27分許 ③114年3月1日17時28分許 ④114年3月1日17時2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明德北店) ⒈告訴代理人午○○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331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電子郵件1份(警2863號卷第33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333至339頁) ⒋告訴人地○○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339頁反面至340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 ⒍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7頁) 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假冒巳○○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日17時23分許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⒈告訴人巳○○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2863號卷第347至348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63號卷第349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63號卷第351至353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863號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 ⒌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63號卷第27頁)  蔡汶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汶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之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蔡汶娟,謊稱未簽署託運條款無法使用云云,致蔡汶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2日16時17分許 ②114年3月2日16時20分許 ①99,983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①114年3月2日16時33分許 ②114年3月2日16時34分許 ③114年3月2日16時34分許 ④114年3月2日16時35分許 ⑤114年3月2日16時35分許 ⑥114年3月2日16時36分許 ⑦114年3月2日16時36分許 ⑧114年3月2日16時3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麥寮鄉農會) ⒈告訴人蔡汶娟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7267號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蔡汶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267號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蔡汶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267號卷第33至39頁) ⒋告訴人蔡汶娟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個人主頁畫面截圖1份(警7267號卷第40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7267號卷第11至13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7267號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亥○○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申○○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天○○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卯○○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臻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辰○○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芹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酉○○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丙○○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癸○○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戌○○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寅○○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庚○○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丁○○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辛○○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丑○○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己○○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壬○○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子○○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甲○○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乙○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地○○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巳○○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蔡汶娟被害部分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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