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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陳如玲李麗珠

上訴人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文雄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祝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於另案為被告時所述,未經具結,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亦經上訴人一再質疑其證明力,原判決僅憑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即逕自認定上訴人之指訴係純屬虛構,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傳聞證據禁止與例外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可見本案房間除了房間門鎖外,門前尚有一道上訴人自己所加裝之鍊鎖,上訴人指稱遭到破壞者,很明顯並不是指房間門鎖,而是指自己所加裝之鍊鎖,原判決對此呈現前後矛盾之認定,且未交待理由,逕自扭曲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載文義,認上訴人指訴房間門鎖遭告訴人破壞,再以該門鎖未遭破壞或更換之情,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自有違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房東不可能無出租房間之備份鑰匙,何來原判決所稱「倘若告訴人確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其大可拿該鑰匙逕行開鎖進入,又何須破壞該房間門鎖?被告前開所指,顯與常情有悖」之質疑。原判決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未曾進入過本案房間,卻逕就上訴人出於合理懷疑所提出之侵入住宅告訴,認定係上訴人刻意虛構之事實。核與誣告罪須限於行為人明知之情況下,始能成罪之要件不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固有提及告訴人將本案房間門鎖換掉,以致其無法進入,惟綜合警詢之提問及上訴人之回答觀之,上訴人僅係在說明其為何會懷疑有人侵入其房間及房內之物品遭人搬出,又何以懷疑是告訴人所為,並無提出申告犯罪之意,縱有也應是提告強制罪,而非侵入住宅罪。何況,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語言表達及控制能力,無法與常人相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申告犯罪之意,認定事實之方式,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8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承租○○市○○區本案房間,明知告訴人並未以更換該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房間取走其物品,亦未破壞房間門鎖,妨害其進入,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有偵查權限之警察,表示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可能遭竊或房東把門鎖住,沒辦法進去等語;員警到場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指稱告訴人擅自進入房間拿走棉被等物;其後又於109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破壞房間門鎖,又進入房間內將房內物品移至陽臺,並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而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發現門打不開,不能進去,棉被又被搬到後院,告訴人是房東,只有他有鑰匙,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把房間換鎖、又把我東西拿到後院去,我去警局作筆錄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告的意思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不能與一般人相比,上訴人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的意思等語,如何認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評斷之。倘認其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分別答稱:「請辯護人為我陳述」、「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61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業已提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分別答稱:「請辯護人為我陳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均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判決因而審酌該警詢時所述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乃依前揭規定說明屬適格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於法並無違誤。而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係在論敘該等證據如何應具有證據能力,非關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自不得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作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祝興國之證詞,暨卷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上訴人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內容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或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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