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 上訴人
- 王駿錡
陳榮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駿錡、陳榮耀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揭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各科處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榮耀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已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芷綾、朱玉美及韓俊唐達成和解,並全部或部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陳榮耀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誤信朋友而加入詐欺集團,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原判決本同斯旨,就改判所示之刑部分(即其附表編號1至3)未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且法院事後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刑理念之拘束,無王駿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榮耀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