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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劉方慈劉興浪

上訴人
林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2、4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裕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本無犯罪之故意,係警方引誘其犯罪,為陷害教唆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縱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的理由,然此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有加重之必要,而予以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所為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明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販賣,然其行為僅屬未遂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本案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罪之情節非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另其為警方查獲時主動告知車上有子彈,並將槍枝內之子彈退出彈匣後,才交出非制式手槍,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雙親,母親又罹患糖尿病,另伊已離婚,須扶養一名子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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