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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許辰舟汪梅芬

上訴人
趙震學

林恒廷

王建宏

史于甄

張銘村

張玄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2056、2057、2058、2059、2060、2061、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趙震學、林恒廷、王建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震學、林恒廷、王建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其中檢察官就林恒廷部分及趙震學、林恒廷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恒廷之宣告刑及認定王建宏前揭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林恒廷有期徒刑3年8月,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建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趙震學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王建宏否認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趙震學部分: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已為檢警查獲,無蔓延、擴散之疑慮,其所犯情節顯非不可憫恕,且依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予斟酌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自有違誤。

㈡林恒廷部分:其於第一審時僅就主觀犯意有所抗辯,所述仍不失為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未考量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因擔心配偶即同案被告史于甄安危而涉案,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王建宏部分:⒈其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僅提供助力,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同案被告史于甄收領之貨品是否夾藏毒品並不知悉,主觀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成立幫助犯,原審認為共同正犯,明顯違法;⒉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與同案被告林明憲、陳奐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相同,未區分彼此分工並說明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量刑失衡,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王建宏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明憲、陳奐宇、趙震學、史于甄、張銘村、張玄融相關認罪之供述、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王建宏知悉史于甄以相當報酬受趙震學委託收取自馬來西亞運輸至臺灣之貨品內藏毒品愷他命,仍依指示,於史于甄出面簽收貨品時在場把風,避免事跡敗露,復依調查所得記明王建宏除上載行為分擔外,並負責處理支付鑫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相關租金費用、寄送報關文書等情事,因認王建宏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史于甄及其他上揭同案被告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王建宏主張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無共同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稽之第一審筆錄記載,林恒廷於第一審時係否認犯罪,辯稱所為不構成把風,被查獲時不知發生何事,沒有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6頁、卷三第330、361至362頁),並未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乃認其於第一審時並未自白犯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趙震學、林恒廷、王建宏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等參與犯罪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趙震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林恒廷依刑法第59條規定、王建宏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或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王建宏與其餘同案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趙震學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趙震學、林恒廷、王建宏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史于甄、張銘村、張玄融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史于甄、張銘村、張玄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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