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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林庚棟林怡秀楊智勝

上訴人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高梵甄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至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言。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雖均係不法購得網路遊戲點數,惟罪名不同,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如何不可採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判決論罪部分有所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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