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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蔡廣昇高文崇黃斯偉

上訴人
李秉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秉曄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0日短短8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懷祖共4次,對象僅1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700元,交易數量及獲利金額甚微,顯為同儕間互通有無行為,惡性非重,原審未審酌上情,同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量刑基礎論科,有法重情輕之失衡,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即認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就上訴人先前所犯已受制裁之公共危險、毒品、洗錢等案件重複評價處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

㈡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判決疏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若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未考量上訴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及罹患憂鬱症合併躁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於行為控制力較一般人低弱等情狀,未予從輕量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以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9列至第28列),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援為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終能坦承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明顯有別,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患有憂鬱症合併躁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分別為各罪刑之量定,暨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所酌定如前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至第4頁第7列),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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