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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蔡宗文

黃宏温

薛粟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及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8235、10637、13747、14870、15531、15790、16534、20060、223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26、2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宗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上訴人黃宏温有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三、四、五、六、八);上訴人薛粟尹有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蔡宗文、黃宏温各有期徒刑8月、薛粟尹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宗文部分:原判決認定蔡宗文及同案被告黃宏温,均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同年月26日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蔡宗文並無犯罪所得,黃宏温則有獲取報酬,可見其2人犯罪情狀,輕重不同。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個月,對蔡宗文而言,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黃宏温部分:

⒈黃宏温於偵査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黃宏温上訴意旨誤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其上開所犯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黃宏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為由,遽行排除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詳為審酌黃宏温無前科,僅係單純介紹趙柏毅等人予楊定樺認識,其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亦未謀取犯罪利益,且於偵查時即承認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蔡宗文遲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等情,原判決逕處黃宏温及蔡宗文各有期徒刑8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薛粟尹部分:薛粟尹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及刑法第66條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可減輕刑度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並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第一審判決酌減有期徒刑1月,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原判決說明:黃宏温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另薛粟尹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黃宏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薛粟尹所犯一般洗錢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係指行為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所指係僅犯1罪,與本件係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另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指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於處斷刑時得獨立為減刑之依據,均無從為有利於黃宏温之認定。黃宏温、薛粟尹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未減輕至二分之一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蔡宗文、黃宏温及薛粟尹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黃宏温並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致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寡、犯罪所得多寡(或有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非單純以是否坦承犯行之時機或有無犯罪所得為唯一依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蔡宗文於偵訊時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符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蔡宗文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認定其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顯然誤解原判決意旨。蔡宗文、黃宏温、薛粟尹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蔡宗文、黃宏温及薛粟尹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蔡宗文及黃宏温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蔡宗文及黃宏温均從一重論各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薛粟尹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或未於偵查中自白,或雖有犯罪所得惟未繳回,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且上訴人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行為時、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上訴人等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惟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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