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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莊松泉

再抗告人
許鈞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鈞順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依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內容,性質上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原裁定第3頁第5行誤載為「訴」緝)、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因而認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並認其向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旨。是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詐欺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條款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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