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賴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上訴人
- 徐少東
- 被上訴人
- 張永昌
王晨光
江宗儒
黃瓊隆
朱園銘
管在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被訴非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等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情形(三聯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然因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因認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係本案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法,且本院民事判決亦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難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依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之旨,可認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經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民事庭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上訴人非不得請求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判決未准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
㈠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刑事庭並無不同見解。至本院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立論之相關裁判,並未認為投資人得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暨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既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且被上訴人等未經原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與上開規定不合,無法准許,核無違誤。至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係指民事庭收到刑事庭不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如何處理,與刑事庭應如何依法律規定處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無涉,上訴意旨執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