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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何信慶

上訴人
楊OO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其亨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觀諸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已接受藥物治療,對外社交互動及應對,均無異於常情之狀況,且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清楚交代案發當日之行蹤、放火經過,並返回現場觀看等情,如何足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以其於案發前、後就診之精神狀況,及其遭同事咬傷手指之事故,逕為有利推論其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且原判決已考量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遞予酌減其刑,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低度刑,核屬原審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摭拾判決書之部分行文用語,執以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送精神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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