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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劉方慈李麗玲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上訴人
花明財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37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0、4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花明財、彭一修(關於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花明財、彭一修〈下稱花明財等2人〉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花明財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花明財等2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刑(另花明財等2人自GTG Venture, Inc.〈下稱GTG公司〉不知情在台員工李旭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7至29「C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即附表三「A欄」所示檢察官起訴金額297萬6,250元,扣除附表三「B欄」所示原判決認定金額265萬6,250元之差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為相關沒收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原判決認定花明財等2人明知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無實際收足資本額1億元之國內未上市上櫃公司,GTG公司僅在美國櫃檯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之國外上櫃公司,二公司均為空殼公司,竟共同向康寧公司股東佯稱:GTG公司與康寧公司達成併購,併購後康寧公司股票作廢,GTG公司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上市,預期民國109年第3季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等虛偽不實資訊,致使股東誤信,並以康寧公司1張股票及給付6,250元之條件,依1:1方式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並繳納款項(下稱本案股票買賣方案)。因外國股票屬於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康寧公司股票屬未上市上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GTG公司股票屬外國股票,且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係在我國境內為之,自應受證交法之規範。花明財等2人以上開虛偽不實資訊,使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6、30至32所示股東以每張康寧公司股票加價6,250元取得GTG公司股票,名義上為換股,然實際需支付價金,顯係花明財等2人與投資人約定一方移轉GTG公司股票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性質上為股票買賣等旨,自係認為花明財等2人以虛偽不實資訊,與康寧公司股東達成買賣GTG公司股票之合意,股東誤信而交付康寧公司股票及款項等事實。再徵諸證人即時任康寧公司執行長吳靖為陳稱:108年8月間,彭一修告知我康寧公司即將被GTG公司併購,請我重回康寧公司從事股東服務,並先指導我如何查詢GTG公司相關資料,再提供如何回答股東詢問換股相關比例、計算方式、手續費、查詢GTG公司股價方式與美國開戶等換股通知書資料及說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6號卷〈下稱他966卷〉三第230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第232頁、第281頁反面);花明財供稱:108年7月中旬,彭一修與我見面,告訴我希望康寧公司能跟GTG公司換股,包括有償與無償的,有償的換股以1比1方式,請康寧公司股東貼1股6.25元,其中差價1股由彭一修取得4.25元,我拿到2元,無償的是7比1方式,康寧公司7張股票換1張GTG公司股票,彭一修是想用欺騙方式欺騙股東的金錢,他只是要用GTG公司併購康寧公司,以換股名義向股東套現。換股是以GTG公司庫存股票拿出來換給康寧公司股東,目前康寧公司絕大多數股份都已經換成GTG公司(股份)等語(見他966卷三第294頁、第296頁反面、第297頁、第355頁反面、第357頁反面、第358頁)。倘上開所證及所陳無訛,本案股票買賣方案,無論有償或無償方式,均以持有康寧公司股票為前提,而買受GTG公司股票之人似僅為康寧公司之股東,則花明財等2人販售GTG公司股票時,GTG公司是否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花明財等2人是否係販售GTG公司股票予「特定人」?是否有因販售GTG公司股票予康寧公司之股東而影響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攸關花明財等2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自應予以究明。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認花明財等2人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刑,自非適法。

三、以上,為花明財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除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外,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駁回(即被告彭一修犯虛偽增資,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彭一修於103年10月17日取得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即將該公司更名為康寧公司,係自103年10月17日至108年12月中旬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在知悉康寧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於104年、105年營業收入分別僅2萬2,118元,46萬6,876元,財務標準距股票申請興櫃或上市櫃差距甚大,且更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實收資本額1億元僅係虛偽登記,實際資本短缺1億元,卻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06年9月28日、107年9月27日經康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各發行普通股274萬7,500股、191萬股、62萬9,066股,每股發行價格均為15元,並於各次通知康寧公司股東之增資通知書內容,提供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卻係不實資訊之訊息,而以此方式誘使前已購買康寧公司股票之股東,誆稱康寧公司係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擴展新事業,故辦理現金增資,致股東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續而將增資股款4,121萬2,500元、2,865萬元及943萬5,988元分別匯入康寧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彭一修以不知情張皇文(時任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出資之股款600萬元、以太和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彭一修)名義出資之股款405萬元,共詐得股款6,924萬8,488元。因認彭一修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下稱虛偽增資之詐偽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於第一審此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一人犯數罪係以犯罪主體為區別,只需犯罪主體為同一人,縱犯罪屬性全然不同之罪,仍屬相牽連案件;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同以犯罪主體為區別,只需犯罪主體間具共犯關係,所犯之罪屬同一事實者固屬之,縱所犯之罪與業經起訴者為不同事實,依法條文義解釋,只要犯罪主體間就部分犯罪事實具共犯關係,仍未排除此等情形屬相牽連案件,如只限於同一事實,則該條款應規定 「數人共犯一罪」即可,無庸於該條款後段加上「或數罪」等内容,且如追加起訴之對象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需共同為同一犯罪方得認定屬相牽連案件,該條款後段之規定將成贅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恐非立法初衷。

㈡花明財前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40、37929號)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嗣新北地檢署復以彭一修尚違反證交法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0、41984號追加起訴,縱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與前已起訴之被告不同,事實有異,然花明財與彭一修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共犯關係,即為數人共犯一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且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檢察官、法官均詳予告知本案起訴範圍包括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又依法調查相關證據,業已充分保障彭一修之訴訟防禦權,且花明財與彭一修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及彭一修追加事實一之虛偽增資部分,原本皆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案件之共同被告及犯罪事實,且被害人均為康寧公司股東,證據共通,偵查時即同時進行偵查程序,若得同時進行審理程序,相互援引參考,除達訴訟經濟效益外,更能宏觀彭一修長期對康寧公司之違法侵害程度,又本案並無花明財與彭一修以外之第三人為共犯之情節,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原判決認追加起訴彭一修於「追加犯罪事實一」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判決公訴不受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

四、經查:

㈠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㈡原判決已載敘檢察官以花明財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0、37929號提起公訴,嗣經新北地院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0、4198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彭一修涉犯虛偽增資之詐偽罪嫌(即「追加起訴事實一」部分),惟追加起訴之彭一修並非「本案」花明財,與「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追加起訴事實一」所指彭一修所涉虛偽增資之詐偽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花明財涉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又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事實一」對彭一修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無違。第一審判決僅指彭一修隱瞞康寧公司虛偽驗資之情,而為「追加起訴事實一」所指增資,致劉克昌等康寧公司股東陷於錯誤,分別參與康寧公司105年至107年共3次增資行為,並無與「本案」花明財共同涉犯之情而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再稽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記載之內容,實無法判斷得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得以指涉檢察官追加起訴彭一修之「追加起訴事實一」部分,與「本案」花明財有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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