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 被告
- 李郁芸
- 選任辯護人
-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8、1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李語宸(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解散,下稱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郁芸於104年間至107年5、6月間為綺瑩公司之員工,並為逢麗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逢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綺瑩公司於105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分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保險單印製合約書,約定由綺瑩公司承攬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合約書製作,新光人壽公司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計價給付報酬,且新光人壽公司並無積欠綺瑩公司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語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新光人壽公司」、負責人「吳東進」之大小章印文,製作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並於其上記載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計價方式,由李語宸於109年12月8日以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新光人壽公司,通知將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1,405萬1,082元之債權全數讓與逢麗公司。復由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檢附本案偽造契約書、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作為證據,主張逢麗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405萬1,082元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新光人壽公司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承前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本案偽造契約書作為證據,交由不知情之李昱螢於110年3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提出書狀而行使之,請求法院判決命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嗣因逢麗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逢麗公司係於107年1月24日始經核准設立,且被告於107年5、6月間為綺瑩公司之員工,則綺瑩公司豈可能在107年1月24日逢麗公司未設立前,已向逢麗公司借款大約2、3年?又新光人壽公司既未曾積欠綺瑩公司款項,而綺瑩公司另有多筆債務,則何以李語宸不執該契約逕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該款,亦不清償給其他債權人,卻轉讓債權予逢麗公司。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逢麗公司自何時起對綺瑩公司有1405萬1,082元之債權,此攸關被告是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與李語宸可能是為了私利、避債等原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會異於常人持偽造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已詳為說明:㈠依證人范嘉玲、李語宸及新光人壽公司負責新契約登打、保單製作契約項目的主管許麗鈴等之證述,可知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的業務窗口為范嘉玲,范嘉玲僅須向李昱螢、李語宸報告,不用向被告報告;被告只負責高雄新光人壽公司場地作業人員的面試、人員管理等業務;許麗鈴主要是與李語宸、李昱螢接觸,與綺瑩公司洽談都是透過范嘉玲,未與在高雄負責登打業務管理的被告直接往來。因而認定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締約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㈡綺瑩公司於106年間已向多家銀行借款總額2.65億元,復積欠高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營業所得稅等,而需向逢麗公司、范嘉玲等人借款。又李語宸已自陳陸續向逢麗公司借款2、3年,並於107年將本案偽造契約書交予被告供作債權讓與所用。足認被告所稱綺瑩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逢麗公司款項,而將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的債權讓與逢麗公司一事,當屬可採。㈢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既與被告無涉,被告於該二公司簽約時,亦未參與;且衡酌被告請領款項之對象為國內大型知名保險公司,內部亦具查核、稽核等控管防線,被告若知有異,當不致會持偽造之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契約書係屬偽造,其據以行使,無以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理由甚詳。因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詞。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稽之卷證資料,被告前已供稱,在綺瑩公司讓予債權給逢麗公司前,該公司已經積欠逢麗公司1、2千萬元,該款項有向其、其母、其母之親戚等借款;李昱螢亦證稱曾經代表綺瑩公司向被告借款;李語宸同證稱被告在106年間有借款2千多萬元給綺瑩公司等旨(見他字第5630號卷第309至315頁)。是在綺瑩公司轉讓債權給逢麗公司前,綺瑩公司確可能因向被告、被告母親或親戚等借款,積欠被告親友或逢麗公司超過1,405萬1,082元之債務,而得受讓綺瑩公司之債權。此外,李語宸交付並供被告行使之本案偽造契約書既屬偽造而不得據以主張權利,李語宸交付之目的或可能只是為了避免被告追償所為拖延之計,當無所謂李語宸不清償給其他債權人,卻轉讓債權予逢麗公司,有違常理之情。則原判決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與卷證並無不符,且未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綺瑩公司不可能在107年1月24日逢麗公司設立前,向逢麗公司為高額借款;李語宸不清償其他債權人,卻逕將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與常理有違,而認原審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不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均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核依序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情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