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
- 上訴人
- 鍾鎬丞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鍾鎬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於法無違。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雖諭知緩刑,但所附緩刑條件即命繳納公庫之金額過高一節,亦敘明:第一審已考量上訴人之情況,確保上訴人能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始以此負擔作為併宣告緩刑之條件,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部分,尚稱允當,上訴人所述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關於所附緩刑條件即命繳納公庫之金額過高,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