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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鎬丞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核澧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鎬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核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茲鍾鎬丞、游核澧提起第二審上訴,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及緩刑之條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2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條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刑之減輕事由所為之認定:

1.鍾鎬丞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游核澧係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又游核澧就本案犯行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鍾鎬丞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均自白;游核澧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本案所為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亦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2人所犯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4.鍾鎬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經查:

(1)鍾鎬丞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植株之設備即棚架、燈具等物的來源為張仲豪等語,並供出張仲豪之年籍與身形特徵,及指認張仲豪之照片;嗣中山分局之司法警察即循線通知張仲豪到案說明,並開始偵查作為,復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就張仲豪所涉幫助鍾鎬丞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堪認鍾鎬丞確有供出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製毒原料即大麻種子、提供製造大麻毒品之必要設備即棚架、燈具等之來源為張仲豪,並提供張仲豪之相關資料予檢警,因而查獲張仲豪所涉前揭犯行之情事。

(2)張仲豪雖否認有主動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鍾鎬丞之行為,惟其於警詢時坦言大麻種子係放在住處冰箱內,可能是鍾鎬丞趁其不知時,自行從冰箱取走大麻種子等語。又張仲豪亦供稱:其有提供棚架及燈具予鍾鎬丞等情,可見鍾鎬丞就本案製造大麻毒品犯行所用之製毒原料即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毒品所必要之設備即棚架、燈具等之來源,確均係源自於張仲豪。揆依前揭說明,鍾鎬丞既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張仲豪,並因而查獲張仲豪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

5.綜上,鍾鎬丞、游核澧就本案犯行分別有前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

1.鍾鎬丞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法減刑,判處鍾鎬丞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過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目前之資力,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所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條件,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當云云。

2.游核澧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游核澧之緩刑附帶條件「公庫支付60萬元」部分,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另諭知至多20萬元之公庫支付條件,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首揭各減刑事由,分別對鍾鎬丞、游核澧遞減其刑,並審酌鍾鎬丞、游核澧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亦不得製造大麻毒品,竟漠視法律禁令,恣意栽種大麻植株並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栽種數量非少,雖本案無證據可認鍾鎬丞剪取之大麻葉已乾燥至可供施用之程度,而只認以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但鍾鎬丞、游核澧2人之行為本質已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鍾鎬丞製造大麻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係意圖供友人張仲豪施用,游核澧則係基於其與鍾鎬丞之情誼,提供製造大麻毒品之助益行為;兼衡鍾鎬丞、游核澧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鍾鎬丞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4萬元、現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游核澧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案行為當時係擔任電腦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現需扶養父親、妻子及未來即將出生小孩之家庭經濟情形,暨鍾鎬丞、游核澧2人各自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鍾鎬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游核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緩刑部分,敘明:鍾鎬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游核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鍾鎬丞、游核澧2人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渠等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自提出悔過書,表達悔悟之意,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鍾鎬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游核澧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且為促使渠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對於毒品之偏差行為與錯誤認知,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鍾鎬丞、游核澧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斟酌鍾鎬丞、游核澧各自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資力狀況等,命鍾鎬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9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游核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等情。

(四)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鎬丞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原審就鍾鎬丞、游核澧分別所為緩刑所附條件之諭知亦屬適當,縱與鍾鎬丞、游核澧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鍾鎬丞、游核澧雖均上訴主張: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過高,請求減少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云云,然上開鍾鎬丞、游核澧所主張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除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於裁量刑度及緩刑條件時已有所斟酌外,緩刑實係賦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之寬典,所附之條件則係法院考量鍾鎬丞、游核澧個別情況,以確保渠等能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是難認鍾鎬丞、游核澧所受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有何違法、不當或顯不公平之處甚明。進而,鍾鎬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鍾鎬丞、游核澧上訴請求:減少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之數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鍾鎬丞所涉上開犯行,已因上揭各種法定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鍾鎬丞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卷內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鍾鎬丞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雖依法減刑,仍有過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再減刑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鍾鎬丞、游核澧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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