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
- 上訴人
- 齊明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6、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齊明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此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毒品大麻予證人(購毒者)陳瑞弦及收取價款之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或有何營利之主觀意圖,並辯稱:未從中獲利,直接原價出售,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那次算起來還虧錢等語,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乃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亦說明考量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動機、行為態樣及法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相同,暨上訴人坦承犯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