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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齊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6、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齊明寬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齊明寬(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筆錄、113年6月12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第25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證人陳瑞弘都在美國長大,並為認識二十幾年之朋友,本案是證人陳瑞弦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大麻,被告是被動將自用剩餘之大麻出賣給證人陳瑞弦,而被告每公克大麻進貨成本是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本件兩次毒品交易被告獲利僅有3,750至5,200元,獲利非鉅,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故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賣給證人陳瑞弦2次大麻,其來源是向誰買的、名字、時間、聯絡方式我不記得了(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32、236、237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後續為追查,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及共犯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7日以北檢銘玉112偵25956字第1139044157號函覆本院略以:目前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尚難認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已就各次交付毒品之重量、次數及收受證人陳瑞弦匯款金額等過程陳述在卷(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26至29頁),復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亦維持相同之供述(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234至23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利,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向上游購買時就是9,6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向上游購買時就是15,000元,算起來我還虧錢等語(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27、29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是販賣,是我身上剛好有大麻,證人陳瑞弦問我,我直接用原價賣給他的等語(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23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參以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委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彭聖超律師到庭協助其訴訟辯護(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231頁),且於警詢、偵訊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多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見北檢112偵25956號卷第23、232頁),則被告在有辯護人到場辯護之情況下,對於該減刑規定實際意涵及法律效果已然知悉,然被告既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賺錢而否認營利意圖,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62、260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被告所涉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同一,且獲利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處以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不多、對象僅有1人,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自己在外租屋之生活狀況、目前職業為飲料店正職員工、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明寬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齊明寬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明寬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1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
    6公克予陳瑞弦,嗣陳瑞弦取得大麻後,即以匯款方式,將
    款項匯至齊明寬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居所
    內,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瑞弦,並指
    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淑婷將大麻放置於上開居所之信箱內,
    再通知陳瑞弦自行領取,嗣陳瑞弦取得大麻後,再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之犯意,陸續向張皓瑜(綽號「Daniel Chang」,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不詳金額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及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
    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
    子菸而持有之。
二、後因陳瑞弦另涉製造大麻行為(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
    訴),於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經陳瑞弦提出與齊明寬之
    對話紀錄,始循線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齊明寬上述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齊明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
    250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260頁),核與證人陳瑞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下稱他
    卷】第9至15、117至1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瑞弦之Mes
    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陳瑞弦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人陳瑞弦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結果暨基地台位址比對照片
    1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67張、扣案物照片
    共10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另案被告張皓
    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至102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71、87
    至123、141至156、177至186、201、205、277至333、343至
    34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㈠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
    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
    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
    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購入大麻的價格大約是10公克1
    萬2,000元至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1公
    克之進價約為1,200元至1,300元不等,是被告於111年3月20
    日以9,600元價格出售大麻6公克予證人陳瑞弦,已有利潤可
    圖。而自被告與證人陳瑞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中,可見
    證人陳瑞弦原欲向被告購買10公克以上大麻,被告表示在11
    1年12月9日此次只能以1萬5,000元出售10公克大麻,經證人
    陳瑞弦向被告殺價,要求被告將原訂1萬5,000元降至1萬3,0
    00元,被告旋即同意且要求盡速轉帳等情(見偵卷第120至1
    21頁),足認被告對於毒品價額有自主決定之權,佐以毒品
    之交付方式、收款方式、交易數量等,均係被告告知證人陳
    瑞弦而決定,顯然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與證人陳瑞
    弦交易,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毒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與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證人陳瑞弦之大麻有別,且持有時間亦
    不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
 ⑴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之警詢中已就各次交付毒品之重量、次
    數及收受證人陳瑞弦匯款金額如實陳述(見偵卷第26至29頁
    ),復於偵查中亦維持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234至239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利,事實欄一㈠部分
    ,我向上游購買時就是9,6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向上游
    購買時就是15,000元,算起來我還虧錢等語(見偵卷第27、
    29頁);後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是販賣,是我身上剛好有大
    麻,證人陳瑞弦問我,我直接用原價賣給他的等語(見偵卷
    第238頁),足見其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即非對販賣行為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參以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委
    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彭聖超律師到庭協助其訴訟辯護(見
    偵卷第231頁),且於警詢、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多次
    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如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見偵卷第23、232頁
    ),被告在有辯護人到場辯護下,對於該規定已然知悉,則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賺錢而否認營利意圖,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關於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不可採信。
 2.供出毒品來源: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賣給證人陳瑞弦2次大麻,其來
    源是向誰買的、名字、時間、聯絡方式我不記得了(見偵卷
    第32、236、237頁),並未無提供具體資料以供後續查緝,
    是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關於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另案被告張皓瑜(見偵卷第32、233頁),並因此而查獲犯
    行,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北檢銘玉112偵25956字第1
    1291252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13日
    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7至117頁),則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其與證人陳瑞弦為多年好友,因證人陳瑞弦要求
    出售大麻,礙於情面,加上家中適逢變故,於百般不得已下
    而販賣大麻與證人陳瑞弦,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能力,無
    須販毒牟利,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
    ,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
    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
    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
    ,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因雙親相繼離世,心情低落,配偶患有疾病等情,
    均非可犯罪之理由,況被告所販賣之大麻數量非少,是就被
    告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受
    證人陳瑞弦要求,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企圖藉由
    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少,且有2次完成交易結果,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賣車、已婚,並無需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後,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
    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附表二各編號「說明欄」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內容,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等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
    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
    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
    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
    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
    ,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
    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
    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
    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分別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
    成分之殘渣袋17袋、黑色金屬罐1個(見偵卷第343至345頁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殘渣袋17袋是我之前在家裡
    抽留下的,我沒有丟棄,黑色金屬罐是我之前施用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
    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見起訴書第7頁),可認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
    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聯絡毒品交
    易(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自該支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
    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23、177至186頁),是
    該支手機屬被告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電子磅秤是我太太的,我會用來秤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仍應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
    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販賣大麻與證人陳瑞弦2次,並分別受有9,600元、1
    萬3,000元之對價,業有證人陳瑞弦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5
    、117至121頁)及被告與證人陳瑞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陳瑞弦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23、141至156
    、201、205頁),足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
    one)成分(見偵卷第343頁),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既未達法定標準5公克以上
    ,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惟未
    涉及刑責,且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屬行政不法行為,而未聲
    請沒收,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於本案中毋庸宣
    告沒收。
六、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257頁),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而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齊明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 2 齊明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欄一㈡ 3 齊明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 1.毛重5.39公克,淨重3.77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3.7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7頁) 2 電子菸19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43至345頁) 3 紫色錠劑碎塊1袋 淨重0.29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29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4 殘渣袋17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及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5 黑色金屬罐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6 藍色包裝袋84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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