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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林怡秀蔡廣昇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告
簡薇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薇玲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載之私文書,誣告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要求一債兩償,涉及詐欺、侵占等罪,而不涉及附表一編號9之本票。惟原判決竟以附表一編號9之本票有一債兩償情形,作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基礎,即有未當。

㈡又附表一編號2、3、5之「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經第一審法院函詢各金融機關結果顯示,確均未兌現,此與告訴人所證已將該等支票交由被告換回之情,互核一致,酌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自承曾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換回長泓生技有限公司之擔保票等語,可見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向告訴人換回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相關擔保支票,則上開本票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即應履行相對之本票債務,然其卻以該等債務均已經清償為由,就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為提出詐欺、侵占等罪告訴,即難認無誣告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同有未合。

㈢原判決雖據被告提出由告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以告訴人已表明:「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等語,以及信函上採集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且非噴墨及碳粉所印製,而認前開信函係告訴人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以此認定被告並未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頁面及用印。惟衡諸常情,前述附表一編號2、3、5所載支票均未兌現,且票面金額亦高達500多萬元,實難想像告訴人尚會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後頁面所載,分別再退還予被告各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並用印於其上而達成協議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否認附表二所示文書前頁面所載内容為告訴人所書寫,被告亦坦承後頁面內容為其書寫,告訴人更於原審明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用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内容之真實性,則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4枚,是否確係告訴人所用印,即有未明。觀之上開信函所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與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告訴人印章之「印文」,明顯不同,應非同一顆印章所蓋用。則何以原判決僅憑上開信函上之印文,據以推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為,而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經說明:

㈠依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原因之註記資料所載(即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示),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回部分支票,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2年10月底已有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兌現支票之情,則前述本票發票日期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為高額之借款,實有違常情,故告訴人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確屬有疑。

㈡據告訴人前揭註記資料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自可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而依該註記資料所示,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尚記載附表一編號9(1)至(19)之19張支票,此19張支票之合計票面金額,與該本票之借款金額170萬元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相差無幾,被告實有同時提供本票及支票供作雙重擔保之可能,則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應非毫無可採。則因該19張支票之大部分均已兌現,惟告訴人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確有「一債兩還」之情事,是以被告所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還」之相同情事,難認無據。

㈢再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未載到期日即其發票日),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該等本票取回之支票發票日相近,顯然無法達到延期履行之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且依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170萬元之借款過程,告訴人係先給予被告一定借款額度,再由被告依實際所需分別向告訴人拿取借款,但因告訴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進行託收或轉交他人,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則被告所述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亦難認無可憑採。

㈣告訴人雖否認曾在附表二所示文書用印,並確認其後頁面所載內容,惟被告已提出由告訴人具名並按指印、蓋用印文之信函,該信函提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等語,此經原審前審及更審先後送請鑑定之結果,其上指紋與告訴人之右姆指指紋相符,且其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粉等方式輸出列印,且該信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領藥單上之指紋,亦與告訴人右姆指指紋相符,則告訴人於前述信函中就本案既已自承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印章印文為真,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屬實,無從產生被告確有被訴本案犯行之確信等旨。

五、經核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交互參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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