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 上訴人
- 黃震愷
張歸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67067、7169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震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震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後,黃震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11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震愷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黃震愷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運輸及販賣之毒品數量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係就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有關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黃震愷於警詢供出及指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為同案被告即共犯張歸意,並於員警拘提張歸意到案後始經其供述及指認毒品來源為陳思妤,則陳思妤係因張歸意供出而查獲,非因黃震愷供出始查獲陳思妤等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原審卷第189、198、199、210、211頁),於法無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震愷之犯罪情狀,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其犯行且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黃震愷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黃震愷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張歸意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歸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