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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莊忠諺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姿汝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見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減輕其刑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總則」性質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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