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 上訴人
- 李明宏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0、11134、22733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李明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李明宏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明宏科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士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蕭士維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載述憑以認定犯罪、裁量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李明宏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論罪部分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量刑部分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李明宏行為後,新洗錢法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再因李明宏洗錢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拘束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李明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卷證資料,李明宏於原審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符合其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然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李明宏。是原判決秉此意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自於法相合。李明宏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憑持己見,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蕭士維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因無知不慎觸犯幫助洗錢罪,今已痛改前非,洗心革面,且因家中生活困難,如須入監服刑,勢必雪上加霜,現已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真誠悔過道歉,請求念及初犯,宣告緩刑云云,惟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就事實上爭辯其係過失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李明宏、蕭士維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李明宏、蕭士維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李明宏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請求本院自為判決,蕭士維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