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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劉永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永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電能未遂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住宅(下稱住宅),歷經建商、裝潢工人等處理,上訴人不知何時、何人在此裝設竊電之電源設備。又歷經十數年,住宅所屬社區之專業機電人員亦未發覺此事。原判決以推測方式,遽認上訴人有竊取電能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以本件竊取電能所用之電源設備,為民國82年間之產品,而竊取電能未遂犯行係屬狀態犯,可見本件若成立竊取電能未遂,自82年迄今,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未諭知免訴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又按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後,倘仍以其意志控制違法狀態之繼續進行,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且該持續無從僅依行為人意志決定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則「繼續犯」係犯罪行為之持續,與「狀態犯」係犯罪行為終了後違法狀態之持續,應予區辨。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劉士豪、郭孝誠、黃浩森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現場檢查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私接電線竊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不可能有第三人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擅自登堂入室,於住宅之天花板內裝設電線、電源控制盒及室內分電盤。參酌上訴人有相關室內配線之專業技能,以及本件係自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進入住宅之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可見上訴人明知係使用社區公用之電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著手竊取電能犯行,惟尚未連接電器用品通電而未遂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之電源設備為82年間之產品,如有竊取電能犯行,其追訴權已經消滅一節。然查,行為人用以竊電之工具或電源設備,縱屬老舊,未必然即能推認其竊取電能,係於久遠之年代時所為。本件尚難逕以竊電設備係82年間之產品,遽行推認上訴人係於斯時施工而著手竊取電能。況竊取電能行為為繼續犯,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之追訴權已經消滅。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情事,則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之罪,惟第一審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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