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 上訴人
- 江軍豪
黃譯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江軍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江軍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江軍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江軍豪上訴第二審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已說明經綜合證人張明松、江長融、賴書嫆之證言,及張明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未見相關聯繫情形等事證,判斷江軍豪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明松,但未因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是與前開減輕規定不符,且張明松被訴販賣、轉讓毒品予江軍豪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尚非僅憑張明松之判決結果,即為不利江軍豪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江軍豪上訴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與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江軍豪本件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江軍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其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其所犯各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合併定刑範圍,係屬適當,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江軍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黃譯照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黃譯照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黃譯照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