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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上訴人
許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辦理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嘗試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未果。又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以司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定之基準,逐一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與金額,以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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