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 上訴人
- 張造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造麟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傅錦聲、傅梓瑜非親自從郵差手中取得信件,亦無專業鑑定能力,自無從判斷信件是否經拆封、有無遭調換,所為證述係聽聞證人傅珮寧轉述,或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況上揭證人與其有過節,證詞證明力亦屬有疑,本案並無錄影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信件內容,原審逕以上揭證人之證言互相補強,認定信件内容是告訴人林予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下稱本案前科資料),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其在本案2信封(下稱2信封)寄件人欄內隨意書寫「林伃翔」之代稱,無表彰一定意思表示,亦未產生或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非屬刑法上之文書,況其為2信封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製作,也未否認製作並寄出信件,主觀上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故意,原判決逕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不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於所載時間,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在2信封之寄件人欄書寫「林伃翔」以表彰為寄件人,將本案前科資料裝入2信封後彌封,持往郵局寄送予傅錦聲、傅梓瑜而行使之,並使傅錦聲、傅梓瑜得以觀覽本案前科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並說明傅錦聲、傅梓瑜、告訴人就2信封上記載寄件人「林伃翔」、內裝有本案前科資料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復與傅珮寧所證互核相符,勾稽卷附通訊軟體LINE「我們是一家人」群組對話紀錄,傅珮寧(暱稱penny〈珮寧〉)在群組張貼2信封、本案前科資料之翻拍照片,接續傳送「裡面的內容」等訊息,群組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報警等旨,經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本案前科資料上未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上訴人所執僅寄送判決書,未寄送本案前科資料,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憑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並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此所指作成名義人,並非文書之實際製作人或書寫人,而係文書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卷查,2信封上寄件人姓名欄記載「林伃翔」(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18、19頁),並經持交郵局寄送傅錦聲、傅梓瑜,顯已表達該等信件乃「林伃翔」所寄之用意證明,客觀上實已具備文字性、有體性、穩固性、意思性及證明性,確為文書無誤。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律適用,洵無違誤。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者,屬與該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倘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本於親身見聞體驗之經歷而為事實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所引用傅錦聲、傅梓瑜之證言,係用以證明2信封上寄件人欄記載「林伃翔」、內裝有本案前科資料等事實,此事項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引用傅珮寧告知之內容,自得作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採證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