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造麟
- 選任辯護人
-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造麟前因與林予翔有另案刑事訴訟案件(即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下稱前案)糾紛,而經由其不知情之該案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閱卷而取得載有林予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下稱本案前科資料),張造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起訴書原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0頁),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前某時,未經林予翔同意,接續於2個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填寫「林伃翔」,及在各該信封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並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住處之地址(以上載有前揭文字之2個信封,下稱本案2信封)後,將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裝入本案2信封後予以密封,表彰本案2封信件均係由「林伃翔」所製作,及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本案2封信件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以此方式偽造本案2信封之私文書後,再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持之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東園郵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以普通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傅錦聲及傅梓瑜,傅錦聲及傅梓瑜因此得以觀覽林予翔之本案前科資料此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予翔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分別收受本案信件後察覺有異,遂轉知林予翔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造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0至73頁、第9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之前案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接續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㈠被告寄的是判決,不是前科資料,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職務報告、鑑定報告所示,信件內並未採到被告的指紋,僅信封上有被告的指紋,可見信件內容不是被告寄的,被人調包過,希望根據指紋證據還被告清白;㈡傅梓瑜一家人與被告有嚴重過節,故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即屬有疑,況本案亦無信封尚未拆封之錄影畫面,而負責拆封之員警,亦係於極為匆促的情況在門口拆封,故該員警疑無從證實傅梓瑜所提出之信件之原貌,原判決僅憑傅梓瑜一家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寄送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實有率斷之虞;㈢依卷存「我們一家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傅梓瑜一家人均知悉係被告寄信給傅錦聲及傅梓瑜,渠等因此意圖報復被告,且企圖以「一開始不知悉是誰寄的」、「是警察去調監視器才照到是被告寄的」云云,企圖營造渠等提告本案並非刻意針對被告之假象,且依渠等群組中之對話,亦可證被告係寄送判決書,並非前科資料,且觀諸渠等群組對話,亦可推知傅梓瑜等人均知悉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故被告自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㈣本案2信封係由被告製作,故被告係製作權人,且被告在信封係書寫「林伃翔」,而非「林予翔」,亦未侵害告訴人權益,而該等信件均有投遞成功,並未造成郵政機關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案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接續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3頁、第46頁、上訴字卷第69頁、第96頁、第102頁),並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卷宗影本(見訴字卷第107至157頁)、張造麟之前案刑事委任書狀(見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李文傑律師〈即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代理人〉之前案閱卷聲請明細(見訴字卷第112頁)、李文傑律師之前案電子掃描卷證繳費收據(見訴字卷第139頁)、新竹東園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3870卷第22至2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9月12日竹營字第1121800263號函暨所檢附之收寄郵件資料(見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傅錦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早上收到信,我一看上面寫告訴人的名字,但予字旁有多加人字旁,我以為是告訴人寄的,我打開來看,信件內容是告訴人的前科紀錄表,因為當天收到2封信,另一封寄給傅梓瑜的我沒有拆,傅梓瑜下班才交給他,我112年1月3日有收到另一封裝告訴人判決書的信,跟111年11月22日收到本案信封無關,希望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22日早上我在樓上,是我女兒傅珮寧收到拿給我,我拆開來看,裡面是一些個人資料,就是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那些資料,也就是檢察官當庭提示的告訴人前科資料表照片,當天我並沒有收到判決書,是後來隔年1月,被告用「樂色負緊身衣」寄給我太太一封信才有判決書,但那是另一封信等語。參諸證人傅錦聲前揭所述,可認證人傅錦聲於偵查、原審中,始終明確證稱渠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之信件,且該信件之內容物即為告訴人之前科資料等情甚明。
⒉據證人傅梓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傅錦聲於111年11月22日也收到一封信,裡面有告訴人的前科資料,因此我當日收到寄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的信件我就沒拆,而直接把信裝到透明夾鏈袋並佩戴手套,拿到文華派出所,由當日值班員警現場拆封,警察是在大門口拆,連三聯單都沒給我,希望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有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我們那區郵差大約是早上10點多來,111年11月22日當天我姊姊傅珮寧還沒上班,一收到就拍照給我們看,我才得知,下班後我拿到信,我就戴無塵手套將信放置在夾鏈袋,我可以肯定完全無拆封,也沒有經過任何破壞、修改或編輯,送到文華派出所報案,是由當班的員警在門口拆封,並且拿出來,確認是告訴人的前科紀錄表,我們也有去求證是不是告訴人寄來的,結果不是,我們去報案時也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寄,是警察去調郵局監視器,才照到是被告寄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61至267頁)。徵諸證人傅梓瑜上開所述,可見證人傅梓瑜於偵查、原審中,亦始終明確證稱渠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件人欄位處為「林伃翔」之信件,而該信件之內容物即為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且該信件是員警開拆,確實無調包、變造信件內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係被告所寄送等情至明。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封信件都交給文華派出所,當時傅錦聲收到的有拆,但是傅梓瑜的沒有拆,拿到文華派出所然後被退件,在警察局有拆,但是被退回來,我有拿去二分局報案,當時上面2封信寄件人寫「林伃翔」,並沒有改信件等語(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傅珮寧收到信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寄信回家,我說沒有,傅珮寧就告訴我,有人用我的名字寄信到家,信封上予字故意加個人字旁,我當下心裡有個底,大概知道是誰寄的,但沒有跟派出所指名道姓,是後面警察打電話通知我去東園郵局看監視器,我才確定是被告,該2封信內容就是我的前科資料表,第一封信是傅珮寧打開,然後拍給我看,是我的前科紀錄表,後面那一封寄給傅梓瑜我拿到後,就拿到派出所報案,完全沒有拆等語(見訴字卷第242至249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徵告訴人亦始終證稱被告於當日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本案2封信件之內容物,均為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等情,甚為顯然。
⒋再者,參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暱稱penny之人張貼寄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之信件,並表示「這樣可以告他了吧」等語,暱稱Peggy之人則回應「這是什麼?」等語,暱稱penny之人隨後翻拍本案前科資料之照片,表示「裡面的內容」等語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9至68頁);佐以證人傅珮寧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中,暱稱penny的人是我,當天我剛好在家,就收到2封掛號信要寄給我弟傅梓瑜及我爸傅錦聲的,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寫有「林伃翔」,字寫錯了,我在群組上拍的照片就是開信時拍下來,信件內容就是告訴人的前科紀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6頁),此情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一致,亦與證人傅錦聲、傅梓瑜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佐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傅珮寧上傳本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後,告訴人、傅珮寧、傅梓瑜及群組中其他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報警等事宜,此情亦與一般民眾獲悉權益遭他人侵害後,習於第一時間與親友討論後續因應事宜之情況吻合,是證人傅珮寧、傅錦聲、傅梓瑜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⒌綜合證人傅珮寧、傅錦聲、傅梓瑜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前揭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至為明確。
㈢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寄送之本案信件,均係以「林伃翔」名義為寄件人,並附具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再將之郵寄予告訴人之親屬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已足使收受並閱覽信件之人推知本案信件係表彰由告訴人所製作並寄送之意,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傅珮寧收到信後,有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寄信回家等語,衡情倘若本案2信封之記載並無誤認係由告訴人寄出之虞,傅珮寧何須向告訴人確認渠有無寄信之理?揆諸前揭說明,依本案2信封之記載情況,既得以推知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應認被告偽簽「林伃翔」等文字以製作本案2信封之舉,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寄件人用「林伃翔」是要惡作劇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2頁),足見其係以「林伃翔」影射告訴人,作為惡作劇,被告既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冒用「林伃翔」名義,以表彰本件2封信件均為「林伃翔」所寄件,即已足生損害於遭以「林伃翔」影射之告訴人、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⒊準此,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為顯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原審囑警協助採集本案信封暨所附具之本案前科資料上所留存之指紋以供比對,員警僅在信封上採得指紋,而未在信件內(即本案前科資料)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林慶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189頁)存卷可憑,然未能採得完整指紋的原因甚多,自無從僅因警方未於本案前科資料上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即據此逕認被告並未寄送本案前科資料,是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亦非可採。
⒉觀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傅珮寧上傳本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至群組後,告訴人、傅珮寧、傅梓瑜及群組中其他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報警等事宜,此情核與一般民眾獲悉權益遭他人侵害後,習於第一時間與親友討論後續因應事宜之情況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有何意圖報復被告,企圖營造渠等提告本案並非刻意針對被告之假象等情事,況傅珮寧上傳至前揭群組之照片係本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此觀該群組之上開對話紀錄自明(見偵續卷第59至68頁),則被告答辯要旨㈢所執辯詞,顯然無視卷存客觀事證,並刻意曲解傅珮寧等人於前揭群組之對話語意,毫不足採。
⒊至被告答辯要旨㈢雖另辯稱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律師給我本案前科資料時,有說不能亂寄,會違反個資法等語(見訴字卷第284頁),足徵被告明知此舉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甚明,輔以證人傅錦聲及傅梓瑜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原本對於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並不了解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甚明,顯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據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是被告執答辯要旨㈣所示辯詞,辯稱其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以遂行其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分別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本案2信封後,以該等信封寄送告訴人本案前科資料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之本案2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及傅梓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分別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林伃翔」等文字,然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均未標示「簽名」或「簽章」等意謂本人親自簽名之文字,故信封之寄件人欄位,應僅係旨在供識別該寄件人之人別,並非表彰該等人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礙於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此部分書寫姓名之性質當非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2信封所偽簽之「林伃翔」係偽造署押,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郵件之信封後,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郵寄含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原諒,再佐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再說明被告偽造之本案2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及傅梓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案2信封所偽簽「林伃翔」等文字之性質並非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