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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

上訴人
吳志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志邦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以及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而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尤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所謂名義人,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何人為文書之名義人,而應對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負保證責任,通常係以形式上所顯明該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人,為認定基準,例如署名或蓋章所顯明之姓名、機關或團體。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顯明於文書為必要,倘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未顯明於文書,例如無明確署名或蓋章之情形,則應根據法律、習慣或當事人約定,從文書本身或從該文書之附隨情況,以文書內容之整體關聯性,而為綜合觀察。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詐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下稱小帝國娛樂公司)名義,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珊伃、李彥璋(以下合稱告訴人等)簽立小帝國娛樂公司股東名冊(將「冊」誤載為「側」),並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告訴人等收執而為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其理由載敘:小帝國娛樂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姓名、股數、股款、持股比例及合約等內容,其性質屬於上訴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依其上記載「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營結束為止」等語,暨林珊伃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我簽約時已經說小帝國娛樂公司成立了等語,以及李彥璋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一開始說是工作室,後來說是公司,當時沒提到有無設立登記,我後來才查到該公司沒有設立登記等語,足認上訴人係以小帝國娛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惟稽之卷附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之記載,其內容包含小帝國娛樂公司股東名冊,以及投資合約二部分,前者係記載公司股東之股權結構,後者則為該投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及權利義務關係,雖記載於同一書面,然實乃結合不同文書所形成之複合性文書。何人為該二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應予分別觀察評價,不得混為一談。參諸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其上固載有小帝國娛樂公司之名稱;然合約書之「甲方」欄,係上訴人之簽名(含指印及身分證字號,下同),而與告訴人等簽名之「乙方」欄並列,且參諸其上合約「備註」欄之記載,均係關於甲、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未提及小帝國娛樂公司於該契約關係中之地位。而上訴人就該契約之簽訂,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抑或以小帝國娛樂公司之名義為之?不無疑義。此攸關何者為前揭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以及上訴人有無假冒他人名義之事實認定,應勾稽互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觀察評價,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始為合法。細繹告訴人等之刑事告訴狀略載:上訴人「佯稱將設立」小帝國娛樂公司,邀請告訴人等投資小帝國娛樂公司,然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用於設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有講好我正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7頁)。似均指稱上訴人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時,小帝國娛樂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果爾,則該投資合約書所載之「小帝國娛樂公司」字樣,依其形式,究僅具有識別該文書之主題、關係人之功能?或者兼具保證內容真實之作用,而屬於製作名義人之顯明?依其內容,究係表彰雙方簽約之投資標的?抑或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均非無再詳予研求推敲之餘地。原判決未併予勾稽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述書證所指各情,而為整體觀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至該股東名冊之記載部分,雖未顯明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其標題表明「小帝國娛樂公司(Youtube邦比〈遊戲台〉)」之字樣,其內容復記載關於公司股東之股權結構,依該書面本身及其附隨之情況(例如公司名稱及其標示位置),是否對外表彰該股東名冊為小帝國娛樂公司所製作?如是,係上訴人抑或他人所為?製作之人是否有權或是冒名製作?上訴人又是如何取得?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交付予林珊伃之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投資股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持股比例66%)、林珊伃投資股款30萬元(似可推知持股比例為34%)、股款合計150萬元。則李彥璋於其後再投資同一標的,就公司所收股款及股權結構而言,衡情均應會發生變動。然參諸上訴人交付予李彥璋間之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投資股款120萬元(持股比例90%)、李彥璋投資股款10萬元(持股比例10%),不但完全欠缺關於林珊伃投資及持股比例之記載,亦未相對應表明公司所收股款總額及相關股權結構之變化。是否與一般邀約投資及製作股東名冊之常情相符?亦非無疑問。凡此或攸關上訴人交付該股東名冊予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另涉上訴人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時,有無隱瞞重要事項,而構成其他不法等情之認定,均非無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而逕為判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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