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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林靜芬游士珺

上訴人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1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守泰之有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相競合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吿蘇柏豪(業經判決確定)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警詢時之供述,再參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告訴人指述、帳戶交易明細與提款畫面監視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給蘇柏豪,再由蘇柏豪依綽號「想想」之人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依照蘇柏豪遭扣案之手機對話內容,上訴人在涉案群組中之應答顯示其對加重詐欺犯行有所瞭解,並參與分工,又依上訴人並未騎機車前往領款卻特意戴安全帽及口罩領款之情,再參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判處罪刑等節,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據。另就上訴人辯稱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蘇柏豪領款乙情,如何前後不一並與蘇柏豪所述不同而不足採,亦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本條例相關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主要部分」自應涵蓋犯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經比較新舊法後所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規定,無從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執此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五、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無庸顧慮遭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舉凡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均屬之,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從於量刑時考量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量刑因子,第一審於量刑時,誤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一審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第3至4頁),復於量刑時錯誤考量依前揭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同上原判決第12頁,第一審判決第6頁)則原審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又改口否認犯行,客觀上已使其喪失第一審獲取輕判之事實基礎,考量上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諸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完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屬其適法裁量權限之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或幫助犯,且已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符合減輕要件,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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