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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第1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守泰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時,與蘇柏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想想」之人(下稱「想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琪,致使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想想」通知蘇柏豪先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由葉守泰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交予蘇柏豪,最後蘇柏豪再將葉守泰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想想」所指定之地點,以供「想想」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葉守泰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蘇柏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主張無罪,只是受蘇柏豪委託而幫忙領款,當下我不知情。如果有罪的話,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且我符合自首要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340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8068號,下稱偵18068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第51頁至第55頁;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審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18068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僅係受蘇柏豪委託而幫忙領款,當下不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蘇柏豪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帳戶於4月18日是由被告使用,被告領完錢之後,把卡片上繳給「想想」,後來「想想」再派人將卡片放到指定地點,我再去拿卡片於4月19日提領。於4月18日中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綠映旅館樓下,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後被告於4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之飯店房間內將贓款交給我等語(見偵18068卷第49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於4月18日那段時間,我住在被告○○區○○街之住處。我收到「云云」的通知要到哪邊領卡片,我就告訴被告,讓被告自己去領卡片、自己測試沒問題之後,「云云」通知我那張卡片要領多少錢,我就轉告被告,被告領完錢跟卡片一起交給我,我再按照「云云」的指示把卡片跟現金放在他們指定之地點。「云云」跟「想想」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8068卷第154頁),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住在被告家。我的酬勞是一天1千元,被告部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8068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是由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確實與蘇柏豪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運作模式,更曾負責自行取得人頭卡片,並確認該張人頭卡片能否提款後再回報等情無誤。

2.證人蘇柏豪於警詢中亦曾證稱:Telegram群組「222週二週二」就是詐欺犯案聯絡群組,之中「小玐」是我、「根本騷」是許馨慧,「叶 柏亨」是被告,「云云」及「春水堂」是大陸人,負責下指示,對話中「洗車了嗎」意思是確認金融卡能不能使用;「永豐50、郵局38」意思是永豐銀行領2萬、郵局領3萬8千:「一共357全部交水產」意思是35萬7千元後交;「叶 柏亨:今天的包裹去哪裡領」意思就是被告問要去哪裡領詐欺包裹等語綦詳(見偵18068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由扣案蘇柏豪所有I Phone8 Plus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222週二週二」對話紀錄擷圖1份詳細以觀(見偵18068卷第71頁至第79頁),可知於5月7日,代號「叶 柏亨」之被告曾表示「他還沒有移動」、「還在現場」、「他跟律師有聯絡,我跟律師有聯絡,讓律師可以先去了」、「律師已經到了,納豆(即蘇柏豪)應該暫時沒有事,但是他另一個朋友應該凶多吉少」、「他的另一個朋友...通緝,證件警方(圖示)質疑,因為不像」、「(納豆)應該是有救下來了,他平安離開了」;且於5月8日,在群組內成員討論要測試或使用哪張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際,代號「叶 柏亨」之被告亦主動表示「我們還有一台國泰50大車」,同日被告另表示「等我一下我跟他會合一下」、「下課貝」,及在「云云」先表示「誰要交水產呢」時,被告立刻表示「我」。又於5月9日,代號「叶 柏亨」之被告曾表示「今天的包去哪裡領」,「春水堂」即貼出取貨門市資料之貼圖等情。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參與甚深,並對於人員之行動、遭警方查緝與否、人頭金融卡之取得、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上繳等事項,均有所瞭解,更參與分工,至上揭對話內容雖均係於112年4月18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後方由被告所為,然時間上僅相距3週,實仍屬密接,且由被告前揭參與對話之模式以觀,顯見其並非甫加入該詐欺集團,更具有一定之話語權,即能合理推斷於112年4月18日之前,被告必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故被告上訴所辯:在這個群組對話這段期間,我已經大約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但我沒有要去參與他們在做的事情,我領錢的時間是在這些對話時間之前,即我幫蘇柏豪領過4月18日這次錢之後,我才得知這是他們詐欺得來的款項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由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見偵18068卷第89頁上方),可見被告至台大醫院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當下,頭戴安全帽,更配戴口罩,幾乎已將全部面容遮隱,當屬可疑,且被告既於警詢中陳稱:我112年4月18日中午去三重的綠映旅館樓下跟蘇柏豪拿兩張金融卡,之後我剛好要去台大醫院,我就在附近提款,之後我要走去重慶南路的飯店,之後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信義路跟我女友逛街,之後回到重慶南路之飯店房間內交給蘇柏豪等語(見偵18068卷第63頁),則顯見被告當日之交通方式係步行或搭乘計程車,因被告若係以騎機車方式行動,豈有棄該機車而不用,反以走路方式前往重慶南路上之飯店,再搭計程車到信義路逛街,再返回重慶南路飯店交款之理,進而,被告穿戴安全帽、口罩領款之裝扮,顯係欲隱藏自己之身分無疑。是以,被告先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嗣特意前往非相近、人潮眾多之台大醫院以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再選擇隱密之重慶南路旅館房間內交款,一再試圖製造查緝時之斷點,提款時更刻意遮隱面貌等情狀,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足堪認被告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無誤。

4.另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蘇柏豪112年4月18日跟我說他有事要忙,請我幫他領款云云(見偵18068卷第63頁),又於偵查中改辯稱:112年4月18日提款用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蘇柏豪在犯毒癮,要我幫他領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7號卷,下稱偵18127卷第94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蘇柏豪亦於偵查中證稱:4月18日提款影像中之人是被告,那時候我沒有陪被告去領,那本來是我要去的工作,所以叫被告去幫我領。那段時間我住在被告○○區○○街之住處,我收到「云云」的通知要到那邊領卡片,我就告訴被告,讓被告自己去領卡片、自己測試沒問題之後,「云云」通知我那張卡片要領多少錢,我就轉告被告,被告領完錢跟卡片一起交給我等語(見偵18068卷第154頁),亦與被告上揭各次所辯不同,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真如其所辯係受當時同住一處之蘇柏豪所託代為提款,被告理應在自身家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就近提款,再交予蘇柏豪即可,然在本案,被告卻先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綠映旅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台大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改至重慶南路之飯店房間交款,所為在在不合理。此外,被告雖又辯稱:蘇柏豪給我的是郵局的卡片,蘇柏豪自己的也是郵局的卡片,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別人的金融卡云云,然如前所述,蘇柏豪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於4月18日,我收到「云云」的通知要到那邊領卡片,我就告訴被告,讓被告自己去領卡片、自己測試沒問題之後,「云云」通知我那張卡片要領多少錢,我就轉告被告,被告領完錢跟卡片一起交給我等語綦詳,即若蘇柏豪欲交予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蘇柏豪自身的卡片,被告豈需要另行領取金融卡,並先進行測試該金融卡能否使用,因此,被告此部分實屬空言置辯。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均實難採信。

5.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即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18127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是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自知之甚明,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進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蘇柏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委託被告到樓下幫我領錢時,沒有告訴被告那是什麼樣的錢。被告從中沒有不法獲利。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核與其先前所述截然不同,更與上開各項證據相互違背,是上開證詞當僅係蘇柏豪於自身案件確定後,順應被告所為之空言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自承係透過蘇峻豪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蘇峻豪乙情,而蘇峻豪亦證稱其係將該款項再轉交與「想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經法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進而,被告上訴辯稱:如果認定我有罪的話,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云云,顯屬無稽,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員警林庭緯作證,欲用以證明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乙節,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參酌,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否認犯行,另未能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即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得減輕其刑,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蘇柏豪、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想想」及該集團其他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嗣於原審雖曾一度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洗錢犯行,依法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因子,然原審於量刑時錯誤考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適用法條不當。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盤否認,是其量刑基礎亦已有重大改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無罪,只是受蘇柏豪委託而幫忙領款,當下我不知情。如果有罪的話,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且我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顯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其中1.所示部分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己身私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不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衡酌被告本於偵查中即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時方知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有1名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小孩,入監前從事外務員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其僅係幫忙蘇柏豪提領,未分得利潤等語(見偵18127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復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卷內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收水 相關證據 一 黃雅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雅琪並佯稱:黃雅琪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雅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 17時6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朝瑋) 112年4月18日17時15、16分許  臺大醫院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葉守泰/蘇柏豪 一、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8068卷第95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068卷第85頁)。 三、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偵18068卷第99至101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68卷第103至10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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