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守泰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暱稱「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號碼告知「小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暱稱「葉思麗」向李緒凡佯稱:加入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緒凡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12時46分、12時4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至國泰帳戶,葉守泰再依「小凱」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27分,提領10萬元(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最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便利商店,將10萬元交付「小凱」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李緒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守泰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與告訴人李緒凡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轉帳證明、Line對話記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收取及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國泰帳戶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詐騙集團透過國泰帳戶取得的詐欺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更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
1.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與被告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52頁;審金訴卷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但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犯罪類型不同,而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又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3.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販賣帳戶等詐欺案件部分(本院卷第160頁),則與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無關,無法在這個環節進行考慮。
(五)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即可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判都要自白,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⑶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前述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還有重利、妨害自由、毀損、轉讓毒品、持有毒品、過失傷害的前科,素行不佳,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3,00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熊貓外送的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姊姊同住,需要扶養母親、1歲多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6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以後,原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的規定,立法院已經修正刪除,並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因此本案無從再依據修正前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沒收:被告按照「小凱」的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獲得3,000元報酬(偵卷第101頁;審金訴卷第1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