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 被告
-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4、35607、36951、38339、39753、3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王凱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條第3項序文、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關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合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倘未為正確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㈡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稱其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自白減刑要件。上情如果無誤,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則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已爭執原判決適用舊法所為之量刑不當,而前揭違法情形,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於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關乎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因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