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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瑞斌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朱瑞娟

上訴人
李友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友軒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相關調解內容。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款項,且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詳加說明,再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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